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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曜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海總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樂天小熊餅乾巧克力1盒、M&M牛奶巧克力2包、新貴派大格酥經典巧克力1包、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個、喜年來蛋捲1盒、義美杏仁巧克球1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72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於衣褲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蔡曜先離去時,為負責人謝惠娥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揭行竊物件,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蔡曜先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負責人謝惠娥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點餐紙、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13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蔡曜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客觀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犯罪,同係觸犯竊盜罪,可見其主觀具特別惡性;
被告於前案已入監接受矯正措施,詎於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可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行竊,價值觀念偏差;
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亦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惟念其係因飢寒起盜心之犯罪動機尚非無可憫;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所有物品均經發還被害人謝惠娥,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實質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開架上商品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樂天小熊餅乾巧克力1盒、M&M牛奶巧克力2包、新貴派大格酥經典巧克力1包、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個、喜年來蛋捲1盒、義美杏仁巧克球1盒(已為警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謝惠娥,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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