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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牌黑標小包裝洋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行竊之物品為「約翰走路牌黑標小包裝洋酒」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與殘刑1年3月16日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年7月17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累犯規定,審酌被告前案已入監執行接受矯正措施,詎竟於執行完畢甫一月餘即再犯本罪,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祇為貪圖小利,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事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竊得財物之價額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約翰走路牌黑標小包裝洋酒1瓶,未據扣案,雖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已經飲用完畢等語,然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05號
被 告 余春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27日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黑牌約翰走路洋酒1瓶,售價為新臺幣270元,並藏置於其斜肩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
所竊得之洋酒已為余春慶飲用完畢。
嗣後該超商店長陳婉宜發現洋酒數量短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婉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春慶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婉宜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余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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