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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佑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75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佑聖(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因此案件更改員工手冊規定上班時間禁止喝酒且禁止酒後開車,並以自身為例規勸客人不要開車,配合計程車隊叫車服務,盡己之力彌補善後,深表悔悟,希望能給予聲明異議人自新機會而得准予易科罰金;
又聲明異議人患有憂鬱症,且酒精成癮陸續在身心科就診及藥物治療,希望能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讓聲明異議人能繼續治療憂鬱症及戒酒療程;
再者,聲明異議人所經營之餐飲公司負債中,身為公司股東及主要廚師需工作才能維持工作營運及員工生計,如送監執行,勢必影響健康及生活,執行顯有困難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6 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以聲明異議人5 年內酒駕三犯,且本次酒駕酒測值高達1.23毫克,足見其顯無視用路人安危,守法意識薄弱,前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喝阻再犯,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於該案進行單上批示: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08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到案,且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意旨,嗣經郵務機關送達傳票,於108 年1 月24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戶籍及現居地等情,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第75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
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時,檢察官尚未簽發執行指揮書,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審閱,卷內既有檢察官之勾選、批示,亦有執行傳票之送達回證,足認檢察官確已簽發載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字樣之執行傳票,並寄送予異議人,則對異議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仍應從寬解釋,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
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查:⒈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五年內酒駕三犯,且係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又其本案酒駕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認如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為前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而本院細繹卷附之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所衡量之前揭事由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再者,聲明異議人雖以其深感悔悟,並著手進行防範自己及他人酒駕之具體措施,復以其身體、工作及經濟事由主張不宜入監服刑,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經營餐飲業所簽訂之相關契約、投保資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申請商業登記函文、股權轉讓合約書等件為據。
惟聲明異議人於103 年間因酒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速偵字第20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第1 案),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4 月8 日至104 年4 月7 日,嗣於104 年間再因酒駕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下稱第2 案),嗣於第2 案105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於107 年9 月17日為本案犯行,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02 年5 月28日、6 月4 日、6 月11日至高雄醫院就診,再因酒精使用疾患、憂鬱疾患於108 年1 月29日應診,倘若被告果有悔悟,應於初次即第1 案犯案後即積極治療,並致力防免再犯酒駕行為,乃捨此而不為,一再酒後駕車,直至知悉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方前往治療或始行相關防範舉措,此已彰顯其主觀上忽視法秩序之情狀甚明;
再者,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不宜入監服刑所執之身體、工作及經濟事由,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況此部分事由實係受刑人於酒後駕車之前,即應再三深思者,而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是尚難以聲明異議人所執之上揭理由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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