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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出股
被 告 楊志民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載「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其中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記載,參以原確定判決第16頁所示附表一編號14已認定之價格為300元,明顯係「其中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又原審判法院已組織變更(受命法官已退休),衡諸前諸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筠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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