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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號
被 告 陳佳星
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星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重大,且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前揭犯行,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槍、彈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等,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在本案有經本院發布2次通緝,且被告亦有遭另案通緝之紀錄,所犯本案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判處罪刑,其逃亡之誘因必隨之增加,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所涉犯持有槍、彈罪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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