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訴,420,202008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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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昇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81、9374、1169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育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3 、4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8 年11月25日予以羈押後,自109 年2 月25日延長羈押2 月、再自同年4 月25日、6 月25日起各再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10罪事證明確,已於109 年7 月2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至15年8 月不等,並與被告另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 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3 號、第421 號、109 年度訴字第178 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6 月,本案雖已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被告並已出具二審委任狀到院,應可推認其有上訴之意向,則被告既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判,並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單次販賣毒品之價格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多則高達20,000餘元,相較於一般案件為高,所相應之販賣數量亦較多,此外次數共計9 次,及持有遭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150 公克,而受本院上開刑之宣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審理中多次反覆其供詞,並曾稱係為求交保而有此情,即足見其趨吉避凶之傾向;

又被告被訴犯罪地點及本件遭查獲地點,遍及多間不同汽車旅館,其於本件遭查獲前是否固定居住於戶籍地址、行蹤是否固定,均非無疑;

且被告前於93、99年間有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共4 度發佈通緝之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期日陳明希望於入監執行前有時間陪伴母親、配偶、女兒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本案證人均已訊問完畢,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可能,又被告自知受重刑宣告,仍期望入監執行前可返家安頓家中經濟,被告先前固有遭通緝紀錄,然係發生於被告過往尚未結婚生子之時,無家庭羈絆,然現已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若被告逃亡將不可能與家人見面,故當願面對刑期之執行,主觀上無逃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經濟能力逃亡,請求准予被告具保,被告並願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然查本件係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原因,並非以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為羈押,則縱使本案證人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且一審程序業已終結,對於被告之羈押原因並無影響。

而家庭倫常之考量乃係一般羈押中被告均會面臨之狀況,縱被告目前相較過往遭通緝時有增加配偶、子女之家庭羈絆,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次數、持有毒品數量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暨本件已遭判處之刑度及尚有待進行之二審審判程序,日後更會面臨執行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9 年8 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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