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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雄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山路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皓喆發生行車糾紛,張皓喆發現王俊雄疑涉酒駕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王俊雄渾身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皓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度之情形下,冒然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甚至與機車騎士發生行車糾紛,其行為自可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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