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026,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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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怡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怡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怡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向右偏移,適有黃敏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黃羽瑈同向騎乘在旗楠路慢車道內,而遭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黃敏涵受有左手肘、左手臂挫傷、左膝及左足踝挫傷;

黃羽瑈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肘及左手、左膝擦傷。

潘怡玲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怡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敏涵、黃羽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及告訴人2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大社大立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15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敏涵、黃羽瑈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處理之交通大隊員警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係要直行,沒有要變換車道等語,且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之情事,是聲請意旨之上開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偏右行駛,而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行為自有不當;

復酌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無以適度減輕其犯罪所生危害;

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表明已無意願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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