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050,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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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明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明堂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明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7 、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75,000元確定(下稱丙案)。

嗣甲、乙、丙三案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5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後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 年11月10日出監),假釋期間至108 年5 月3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而有可能遭撤銷假釋,然上開甲案已於107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7 年5 月10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丙案之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不論被告假釋日後是否遭撤銷,被告本件犯行,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尚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08 、1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6 月併科罰金75,000元確定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本次已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次酒駕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境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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