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064,2019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是第3 犯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未滿1 年即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屬不該,且生危害公共安全;

復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又衡酌被告前於99、103 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本次是第1 犯公共危險罪)、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次是第2 犯公共危險罪),本案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量刑不宜過輕;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倖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葉清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銓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8 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