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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輝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輝宏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9時至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上之「阿珠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鍾輝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
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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