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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玉山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異常(直行時打左轉方向燈、不斷自後照鏡觀察執勤員警動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林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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