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160,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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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呂金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呂金桃犯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呂金桃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29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臺29線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區臺29線路燈編號449號前時,適有王阿美在前方騎乘腳踏車,郭呂金桃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冒然超車,於尚未超越王阿美所騎乘之腳踏車之際,為閃避左方來車,而與前方之王阿美右側腳踏車車身發生擦撞,致王阿美人車倒地,王阿美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呂金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阿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共4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機車駕駛人於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經查:案發地點係慢車道、寬式中央分向島、無標記禁止變換車道線、具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況(見警卷第12頁),故非禁止穿越之路段,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始可小心迅速超車,被告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

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道路障礙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冒然行駛,告訴人亦疏未於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冒然在該路段超車,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則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合格駕駛執照(已達考照年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事故,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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