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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華鍇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23時許至翌(23)日2時許,在高雄市星光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2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7年2月23日2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同日4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與加昌路口,因不勝酒力,連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720-CYS、163-JWW、MST-8109及YDJ-899號等4部汽、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王華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車主張富生、阮李生、蔡富安、邵鵬、林春男(聲請書誤載為林春安,應予更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6份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
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68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況下,仍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追撞他車肇事,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本不宜輕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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