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354,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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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8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71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27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援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進入援中路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應先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援中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禮讓援中路之直行車先行,冒然右轉駛入系爭交岔口,適黃玉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援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擬直行通過系爭交岔口,見陳雅文突然右轉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黃玉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前額血腫併腦震盪、右臉右肘及右踝摩擦性燙傷(2 度至3 度,0.5%體表面積)、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甲傷勢)。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雅文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3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上開交岔口前禮讓援中路之車輛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右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甲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至告訴人固主張本件車禍除造成其受有甲傷勢外,另造成其下背挫傷、腰椎第四/ 五椎體滑脫併腰椎第三/ 四/ 五併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合稱乙傷勢),且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等語,復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9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惟查,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車禍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後,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乙傷勢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及甲、乙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等節,經該院鑑定後回覆略以「…㈠腰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一般而言是屬於疾病,好發因子包括個人體質、年紀、生活及勞動型態等。

少數有因直接高能量撞擊產生骨折或椎間盤破損。

但大都是於受傷後就會有相關症狀。

病患於急診就醫至治療後半年期間皆未提及下背痛或下肢的神經症狀,另於急診紀錄亦無下背痛的外傷記載,故…下背挫傷、腰椎第四/ 五椎體滑脫併腰椎第三/ 四/ 五併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106 年10月16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無關聯。

㈡依據所附門診病歷最後之記載,病患意識清楚,右上肢肌力4 分(滿分5 分),右肩關節活動角度達屈曲90/ 外展100 度(正常180 度),可自行行走無步態不穩,其餘傷勢均已復原。

此傷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應為『之』之誤載)機能,亦未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則告訴人所受乙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之程度等情,堪以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㈣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9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告訴人受有乙傷勢,並載明「病患106 年10月16日經急診入普通病房治療…自107 年3 月23日起至107 年9 月28日神經外科門診複查共10次…應與當次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惟其上並未載明認定乙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之依據為何,相較於上開鑑定書已明確敘明乙傷勢與車禍無關之理由,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然流於空泛,無法遽以認定告訴人主張乙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乙節可採,併予敘明。

㈤末告訴人固請求再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鑑定乙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及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等情,然本院依據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已足認定乙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未達重傷,是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係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但其亦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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