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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鳳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鳳樑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7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與鳳加路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呂鳳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竊盜、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10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無駕照(未考領)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農、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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