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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綸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永信水族量販店」前停車場由西往東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即貿然倒車,適有陳姿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華夏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路邊停等接聽電話,李玉綸之左後車尾因此撞擊陳姿尹之右後車身,致陳姿尹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李玉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在倒車時沒有看車中間,伊注意旁邊,碰到她的機車時伊就馬上煞車並下車,伊從後照鏡看見告訴人往旁邊跳沒有被車子壓到,下車後伊就跟告訴人道歉,並且檢查告訴人的傷痕,她當時穿短衣短袖,檢查結果她右臂有一道紅紅的痕跡,伊問她摩托車有沒有受損,她說摩托車漏油,伊要如何賠償,她說賠她油錢,伊就賠給她100元,她還跟伊要100元的收驚費,伊不答應,她並沒有跟伊說要報警,伊問她說要不要陪同就醫,她沒有理會伊云云。
惟觀之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在被告關上車門前,告訴人已停在該處接聽電話,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並未注意後方狀況;
再者,依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之左後車輪確實係撞上告訴人之右腿,致使告訴人之人車向左傾倒,至被告所稱告訴人往旁邊跳,應係被告駕車往前移動,告訴人始得自機車上脫困,若被告仍繼續往後倒車,告訴人根本無從起身,是依上開監視器所攝錄之事發過程,已顯足以證明被告所駕車輛確有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及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被告猶執前詞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亦自無不知之理。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欲進入道路時,並未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後方是否尚有其他用路人,以禮讓對方先行通過,即貿然倒車,其所駕車輛之後車尾因而撞擊騎乘機車停等路邊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對本件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五、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106年7月14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並禮讓後方往來車輛,即逕自上址停車場倒車,而撞擊停等路邊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衡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見其對於上開交通違規之過失行為表示悔意,另就賠償金額部分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迄未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以及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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