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551,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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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鴻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時為新竹貨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50之5號前時,欲左轉進入中正路350之5號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陳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仁智,於上開中正路慢車道對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之際,嗣因洪明鴻轉彎時未及注意右前方來車,禮讓陳惠美之機車先行,陳惠美亦未注意行車車前狀況,致洪明鴻駕駛之大貨車車頭與陳惠美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陳惠美、吳仁智人車倒地,陳惠美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眉撕裂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吳仁智受有右肘擦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洪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吳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30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大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陳惠美亦未注意行車車前狀況行駛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無從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等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為貨運公司司機,係以駕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勢及損害;

暨衡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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