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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善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1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瓦厝街口,因不勝酒力睡著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林于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
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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