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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長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
劉鍾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進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何進長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里000號南側產業道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阿蓮區崗山里178號南側產業道路及該址西側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須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須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路面劃有「慢」字者,應在路口減速慢行,而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慶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阿蓮區崗山里178號西側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該路口,何進長行駛之阿蓮區崗山里178號南側產業道路地面劃有「慢」字,指示必須在路口前減速慢行,該路口復設置有反射鏡,可供駕駛人看清來車狀況,詎何進長竟未在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進,且未仔細看清反射鏡中阿蓮區崗山里178號西側產業道路之來車狀況,即冒然進入該路口,當其發現黃慶忠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而在路口與黃慶忠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黃慶忠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及臉部變形、左肺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人義大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4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何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義大醫療財團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與照片82張。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線條、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圖形及標字;
標字者,乃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又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及第16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於車禍發生時,行車速度約時速40公里,而本件案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在卷足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冒然通過路口以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及臉部變形、左肺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卻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至於被害人,送醫治療,並經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 98.4mg/dl (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92mg/l),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並不影響於被告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警詢卷第4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以致未減速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以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帶給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精神痛苦,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約定附條件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8頁),顯見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暨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暨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如調解筆錄內容之緩刑宣告等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筆錄之內容,引為其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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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一、何進長願給付黃楷昱新臺幣12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
│ 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 │
│ 楷昱之法定代理人蔡淑雲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 │
│ (一)其中新臺幣40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
│ (二)其中新臺幣50萬元,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前給付完畢 │
│ 。 │
│ (三)剩餘款項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8年4月5日起,於 │
│ 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125元(除最後一期給 │
│ 付新臺幣23,62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四)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二、何進長願給付黃楷澤新臺幣12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 │
│ 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 │
│ 楷澤之法定代理人蔡淑雲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 │
│ (一)其中新臺幣40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
│ (二)其中新臺幣50萬元,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前給付完畢 │
│ 。 │
│ (三)剩餘款項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8年4月5日起,於 │
│ 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5,125元(除最後一期給 │
│ 付新臺幣23,62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四)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三、何進長願給付告訴人蔡淑雲新臺幣110萬元(含強制汽車 │
│ 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 │
│ 7-HKJ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以匯 │
│ 款方式分期匯入蔡淑雲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 │
│ (一)其中新臺幣40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 │
│ (二)其中新臺幣50萬元,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前給付完畢 │
│ 。 │
│ (三)剩餘款項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08年4月5日起,於 │
│ 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16,750元(除最後一期 │
│ 給付新臺幣15,7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四)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四、何進長願給付黃添財、黃劉梅春各新臺幣65萬元(含強制 │
│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 │
│ 分期匯入黃添財、黃劉梅春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 │
│ (一)其中各新臺幣40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分別給付完畢 │
│ 。 │
│ (二)其中各新臺幣25萬元,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前分別給 │
│ 付完畢。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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