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74,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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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及第9行「嗣其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應正更為「嗣其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仍不知悔改,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開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18號

被 告 蔣志正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 20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確定,於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 12 月14 日晚上 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蓁宏貨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11 時 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晚上 11 時 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海功東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 11 時 35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吸氣測試值測試結果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志正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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