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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信言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6月1日10時許,騎乘522-PB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中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楠梓加工出口區3號出口處,與由簡佑珊所騎乘079-PKQ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傅孟捷所騎乘MBY-6687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李信言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簡佑珊、傅孟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0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且已造成實害,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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