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1923,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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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文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然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2月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復於107年7月17日經本院以107年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冷氣技工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許文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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