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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孟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孟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孟生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7時2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沿菜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路邊起駛,並欲迴轉至同路段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黃金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以車頭撞擊馮孟生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輪處,黃金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4公分、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扭傷、牙齒鈍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馮孟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三、按行車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小客車司機,係以駕車載送乘客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
再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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