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14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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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崑生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與瓦厝街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崑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7 年、108 年4 月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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