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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日於民國108年8月9日1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清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林清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7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為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狀下,仍冒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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