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233,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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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足玲


施詠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詠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足玲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淑婷、陳姿瑋,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藍昌路360巷口欲左轉進入無名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施詠鈞亦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在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施詠鈞受有左側小腿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門牙斷裂、右手及右踝擦傷、左踝跟腱損傷等傷害,陳姿瑋則受有左臉、左側頭皮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

林足玲、施詠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足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二卷第21-22頁;

院一卷第15、159頁)、被告施詠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院一卷第95、159、16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詠鈞(見警卷第6-10頁;

偵一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兼陳姿瑋之法定代理人林淑婷(見警卷第14-17頁;

偵一卷第13頁;

偵二卷第2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瑋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1-1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5-3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1-34頁)、現場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41-42頁)、告訴人施詠鈞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6-27頁)、告訴人陳姿瑋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43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林足玲、施詠鈞分別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9頁),渠等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2人既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林足玲駕駛上開汽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被告施詠鈞於106年8月27日在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房內自陳:「(問: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40-50公理/小時。」

(見警卷第31頁反面),又於警詢時自陳其行車速度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其有超速之過失(見院一卷第159頁),堪認被告施詠鈞騎乘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逾越慢車道速限超速直行致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因而肇事等情,基此以觀,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林足玲: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施詠鈞:超速,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5-16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又被告施詠鈞、陳姿瑋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林足玲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施詠鈞所受之傷害、被告施詠鈞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姿瑋所受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林足玲、施詠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分別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9-40頁),被告2人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林足玲、施詠鈞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7、19頁),渠等素行尚佳,被告2人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告施詠鈞、告訴人陳姿瑋受有上述傷害,造成渠等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因被告林足玲願意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施詠鈞請求75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故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林足玲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施詠鈞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兼衡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被告林足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一卷第163頁;

警卷第1頁)、被告施詠鈞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服兵役中,因本件車禍骨折仍在恢復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163頁;

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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