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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源鴻於民國108年1月6日20時許至23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混喝自釀米酒泡虎頭蜂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7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高雄市旗山區文中路54巷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鄭源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鄭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逆向行駛,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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