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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金川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郭金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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