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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VAN THANG(劉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VAN THANG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UU VAN THANG (劉文勝)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17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迨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一段與武功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訊據被告LUU VAV THANG 固不否認於飲酒後,在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是推的方式前進的,因為該車沒有電,伊與朋友從後面推,伊有到越南小吃店吃完東西後,要騎車時才發現車子沒電,伊要牽到馬路邊時,就被警查獲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行駛於路上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在卷可考。
佐以現場查獲警員許宏瑋於職務報告中書所載:於返所途中,見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中正路一段(東向西)直行,後座乘載另兩名友人,因見被告行車不穩而為攔查等語,有警員許宏瑋之職務報告書再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無法提供前述友人之相關資料及通知渠等到場佐證以實其說,益見警員許宏瑋之報告,誠屬信而有徵,是被告確有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等情,甚為明確,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
兼衡其係初犯酒駕、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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