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38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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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瑞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瑞仁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2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車頭朝向路邊之方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其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車輛以車頭朝向路邊之方式停車,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適有喬青芝於106 年2 月23日5 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壽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壽民路222 號前並欲直行經過該處(喬青芝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劉相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壽民路222 號前起駛,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沿壽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亦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過失,喬青芝、劉相汶因劉瑞仁停放車輛於該處,妨礙行車視線致兩車均閃避不及,喬青芝之機車車頭與劉相汶之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致劉相汶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十一節及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通知劉瑞仁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同案被告喬青芝、證人即告訴劉相汶(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喬青芝部分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25-29 、77-80 頁;

劉相汶部分見警卷第9-14頁、偵卷第25-29 、59-61、77-80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44 、15-20 、45-47 頁)。

復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查卷第4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停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另本案經送請鑑定,鑑定與覆議結果均認:「劉相汶:逆向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劉瑞仁:未依順行方向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590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4月2 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2943700 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42 、67-70 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 年3 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告訴人雖有「逆向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意見書),惟此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輛停放位置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審查卷第15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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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6547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69號卷,稱偵卷                        │
│三、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卷,稱審查卷                                   │
│四、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稱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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