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世民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途中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與環球路150巷口時,不慎與陳培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陳培達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0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於同日14時20分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34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蘇世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陳培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影本可憑。
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17日16時20分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4時20分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34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1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24毫克(每公升0.062毫克×120/60小時=每公升0.124毫克)=0.33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未審酌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有相當時間差距,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如前所述,本件經回推計算結果,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同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乃係犯罪態樣不符同項第1款規定時方有適用之補充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為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聲請意旨於此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逕予判決。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4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存卷可查;
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緩起訴條件,被告已履行完畢,亦由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暨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