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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木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木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木居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9時30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17 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手持行動裝置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江木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102 年、107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5 仟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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