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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賢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00 巷口時,因貿然加速闖越紅燈不慎與陳靖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二人均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吳冠賢拒絕接受酒測,經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0mg/dL(即百分之0.1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聲請書誤載為「0.86」毫克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吳冠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靖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 年即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另於98、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幾成泥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不僅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因闖越紅燈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秩序罰情節重大,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屢犯酒後駕車犯行,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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