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479,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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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政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20時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烈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2分稍前數分鐘,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23時8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陳國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是高度酒醉且無駕照(高齡註銷)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因本件車禍自摔成傷,諒已受相當教訓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年76歲賴領取老人年金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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