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48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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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賢為現役軍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途中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3.6公里處時,不慎追撞由陳雅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

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逾現行陸海空軍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未究明被告為現役軍人,而誤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及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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