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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元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元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元夆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途中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藍元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9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快速公路上,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仟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4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
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仟元之緩起訴條件,被告已履行完畢,亦由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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