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49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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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培鈴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與義大路口時,因上開機車經通報為失竊車輛而為警攔查(所涉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培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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