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49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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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輝於民國108年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某牛肉爐店食用含有米酒之牛肉火鍋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同日20時55分許,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1分,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台 17線192.5公里處,因遇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李坤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肇生危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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