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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UNG(中文姓名:黃文勇,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D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VAN DUNG於民國108年1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大社區某公園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14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HOANG VAN DU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4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時速可達30公里)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
其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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