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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信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信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信夫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 13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峯山里濟南宮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豬肉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上開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峰南49號前時,不慎與黃富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來對雙方駕駛人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馬信夫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馬信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富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楊逸翔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證人黃富三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馬信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確定、復於 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鄉間道路,並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本次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速較慢,其已因本事故車損人傷,當已受教訓;
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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