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51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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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HE LINH(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HE LI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CHE LINH(聲請書誤載為「NGUYEN CHE LINE 」應予更正,中文名字:阮志林) 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騎乘271-BHZ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日(14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大德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 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NGUYEN CHE LINH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呈中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於夜深視線不佳之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外籍移工,每月薪資實得約僅新臺幣14,000元,經濟條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法定最低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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