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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迺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7年10月26日早上11時許」應更正為「107年10月26日早上11時至12時5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迺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8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致自摔而肇事並受有頸椎損傷、頭部外傷及外傷性左側腦出血,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186號
被 告 田迺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號
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迺元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早上 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 00 號 16 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 11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
嗣其於同日晚上 11 時 22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土庫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田迺元送醫救治,經健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
3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6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 37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淑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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