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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珀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珀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珀辰於民國108 年2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某關東煮攤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摻混與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經武路口時,因失控摔車為警盤查,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郭珀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4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在被告已因本件車禍致傷,當已受相當教訓;
被告坦承犯行及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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