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56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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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家龍自民國108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王爺廟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性飲料之保力達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且對值勤員警叫囂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施家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業經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於105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嗣於106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審諸被告自102年間起即有觸法前案,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屢屢違反誡命,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出監僅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罪,亦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本件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審酌被告除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2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65日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已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對值勤員警叫囂,違反交通秩序罰情節非輕,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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