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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益全於民國107年4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返家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4月5日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不慎擦撞陳國正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而自摔成傷。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市健仁醫院救治,於同日6 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林益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8張。
三、核被告林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幾呈重度酒醉之情形下,冒然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
惟念在被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萬已受相當教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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