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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哲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哲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潘哲志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辦事,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潘哲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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