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58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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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新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新富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0分稍前數分鐘,行經高雄市○○區○○街0 段000 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察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率爾駕車上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不宜輕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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