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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源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迨行經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產業道路「高幹港後 28左5」電線桿處時,不慎自行擦撞路旁之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岡山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49。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吳榮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岡山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9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 0.05 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9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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