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交簡,60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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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順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順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順忠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迨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學九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8 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廖順忠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廖順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偵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受執行之案件與本件均屬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輕忽法紀之心態,已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又被告於前有期徒行甫執行完畢未滿三年即再犯,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復評價外,被告前於97年間亦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件已是被告第3 次犯酒駕前科,詎料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照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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